(2009)浙甬刑执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金立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金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3735号罪犯叶金立。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了(2003)慈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金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甬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6月21日以(2007)甬刑执字第146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0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金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金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7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2008年被评为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监狱优秀报道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金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金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