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嘉善金沙碧浪浴场总经理。2009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化名喻涛,嘉善金沙碧浪浴场员工。2009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某,化名胡自明,嘉善金沙碧浪浴场员工。2009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王某、胡某、喻涛、朱文俊(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兴汽车西站找到被害人杨晓利(曾用名“桑克克”、“李岳宾”),因怀疑杨晓利在被告人高某经营的嘉善金沙碧浪浴场工作期间盗窃顾客寄存在柜子里的三万元现金,便以退还盗窃赃款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杨晓利带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台升大道河边处,后又带至嘉善金沙碧浪浴场办公室、D105包厢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17小时,并采用捆绑、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杨晓利筹钱偿还盗窃赃款。7月13日12时许,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杨晓利在嘉善金沙碧浪浴场内窃得胡占英现金30000元的犯罪事实,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晓利的陈述、证人胡与宽、陈康慢、吴训根、应刘伟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急诊病历、验伤通知书、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起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胡某伙同他人以偿还盗窃赃款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中具有殴打情节,对三被告人均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王某、胡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回到各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现金5130元、手机1部、手包1只、皮夹1只、身份证2张、暂住证1张、行驶证1张、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麻绳1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宇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