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委托代理人:吕元建。委托代理人:杨霄。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代表人:张勋俊。委托代理人:胡炜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元建、杨霄,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伟灿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元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伟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42196元的水泵产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56896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单位不是被告而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从没有在该工地施工,也没有向原告购买水泵。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客户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07年被告公司负责人是卢国豪,而非合同所显示的徐步乐,被告公司也从未有徐步乐和汪峰两位职员。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被告只是在中天集团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工程部分工作,没有也不可能委托公司员工或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合同上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天集团有专门的合同专用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技术专用章显然不能用于签订合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并无名叫徐步乐的员工,也从未委托该人从原告处接收货物。3、用户回访单一份,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明鉴湖景园工程项目业主确认收到原告所生产的货物及货物的使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回访单用户签名盖章处是鉴湖景园客户服务中心,而中天集团承建的鉴湖景园工程的业主是浙江柯桥置业有限公司。(2)该回访单内容不真实,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浙江柯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不可能知道水泵的采购时间、合同编号,该回访单中购买安装单位、购买时间、合同编号及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都是事先打印的。回访单上使用环境一项是手写的,说明原告对水泵的安装和用途都是不清楚的,也表明原告没有参与水泵的安装调试和交付使用,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就水泵的购买、安装以及售后服务等与业主发生往来。业主也不可能知道水泵是原告销售的,以及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编号等,因此回访单的内容是不真实的。(3)该回访单是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第二天以回访的名义从所谓的鉴湖景园客户服务中心取得,即使真实,其取得方式和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并非真正回访,而是为了诉讼目的,采用欺骗的方式要求第三方对不知情的内容出具证明,该证据的取得是违法和不真实的。该回访单其本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假设该回访单真实,也不能证明水泵是原告销售的。在回访单上原告明确自己是生产单位,以生产厂家的名义进行所谓的回访,并不能证明水泵是原告直接销售给被告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方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柯桥鉴湖景园工程施工主体是中天集团而非被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中天集团承包后完全可以将工程分包出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被告亦认可该份证据上订货方印鉴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收货人签字与证据1中订货方代表的签字相吻合,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有第三方的签名及印鉴,且与证据1能吻合,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中天集团系鉴湖景园工程施工方的事实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就该项目所需水泵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因此对被告就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综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浙江中天二建柯桥鉴湖景园项目部签订编号为04-079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潜水排污泵共110台,货款计14219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安装调试由需方负责,安装调试时间从产品交付之日起不超过3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条件及期限约定,预付10%,货到付至60%,安装调试完毕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分两年付清,每年5%。该合同落款处需方加盖的印章为中天二建鉴湖景园二期工程技术专用章,在法人代表一栏的签名为徐步乐,下方并有汪峰的签名。2007年6月3日原告向需方交货,在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一栏的签名为徐步乐。原告认可被告已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付款14200元,于2007年8月14日付款71100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鉴湖景园客户服务中心取得用户回访单一份,该回访单上注明了鉴湖景园使用的原告生产的排污泵的型号、数量,与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相吻合,并注明了实际使用情况。另查明,鉴湖景园二期工程系由中天集团承建,业主为浙江柯桥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6896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上代表需方签字的人为徐步乐,且该合同加盖了涉案项目的技术专用章,被告亦已确认该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徐步乐在送货单上代表收货人的签字应据此认定需方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涉案项目业主关于货物使用情况的确认进一步表明原告所供货物已实际用于项目工程中。因此,虽然产品供货合同上需方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但鉴于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原告已供全部货物,所供货物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且原告已收取部分货款,故应视为需方即被告已认可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货物购买方,应依约向卖方即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6896元,系以合同约定总货款142196元扣除其认可的已收取的货款计853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该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92元,系按年利率6.66%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具体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从2007年7月4日(即交货30天后)起算,以42658.8元(总货款142196的30%)为基数,计算所得为6313元;第二部分从2008年7月4日起算,以7109.8元(总货款142196的5%)为基数,计算所得为579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选取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各阶段起算日期及计算基数均符合本案事实及产品供货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896元。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697.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