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陶瓷厂与慈溪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陶瓷厂,慈溪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05号原告:慈溪市××陶瓷厂。住所地:慈溪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慈溪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原告慈溪市××陶瓷厂(以下简称匡××陶瓷厂)为与被告慈溪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11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良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陶瓷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瓷件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帐,被告良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匡××陶瓷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经被告确认的对帐单一份。被告慈溪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被告在对帐后已支付了原告30000元;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价值43693元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应返还给原告,该部分货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良友××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帐单及明细分类帐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对帐后已支付了原告30000元货款的事实。2.货物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价值43693元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分类明细账表明原、被告在对帐结算时已就退货进行了处理,在此基础上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160000元货款达成了共识。现被告辩称尚有价值43693元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因原告否认,而被告又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辩称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匡××陶瓷厂与被告良友××公司之间素有瓷件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但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匡××陶瓷厂与被告良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业已对帐结算,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陶瓷厂买卖货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匡××陶瓷厂负担350元,被告良友××公司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