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2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洪革与施程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革,施程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13号原告陈洪革,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凰升塘村3组。委托代理人陈丹娟。被告施程斌,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55号。原告陈洪革为与被告施程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革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革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溪海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逾期归还的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案外人陈溪海借款,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向案外人陈溪海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被告施程斌未答辩。原告举证(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陈溪海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及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案外人陈溪海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陈溪海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借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收条也为原件,有案外人陈溪海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31‰。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但原告追偿替被告代偿的利息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革代偿款1063720元,并从2009年8月5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陈洪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陈洪革负担270元,由被告施程斌负担1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