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俞永祥与马国坚、王芬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祥,马国坚,王芬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俞永祥。法定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坚。被告:王芬杏。原告俞永祥与被告马国坚、王芬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倪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坚、王芬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4日到2008年5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国坚只归还原告4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国坚、王芬杏于2008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3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马国坚、王芬杏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国坚、王芬杏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国坚、王芬杏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国坚、王芬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坚、王芬杏应归还原告俞永祥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