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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与被告王国仙信用卡纠纷一与王国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王国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负责人:洪仁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汉江,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农行宿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相林,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农行宿舍。被告:王国仙,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雷峰乡王家山村2组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与被告王国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汉江、许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诉称:2007年6月25日,王国仙向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卡号为62×××97,2007年9月份王国仙持本卡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3月31日透支本金5276.38元,透支利息及费用1689.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国仙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276.38元,利息从透支日2007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王国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贷记卡透支清单三份,证明被告王国仙信用卡透支的事实。被告王国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纠纷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透支信用卡事实清楚,依约应归还透支款项的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276.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结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国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蒋廷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