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9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事先躲藏在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庆隆村横路7号杭州宝锐德电器有限公司市场部办公室内,待其他员工下班后,窃得仓库内18只富士通风大客车PRT-FS04型空调控制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后被告人吴某将赃物销售,得款5300元。2009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村振豪旅馆将被告人吴某抓获。赃款2500元经扣押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徐永根、陈肖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采购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字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