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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勇军与何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勇军,何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叶勇军,经商,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宅二村10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斌,中国人民解放军91991部队军官,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381号。原告叶勇军与被告何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兴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及被告何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整并支付从2007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据其母亲说已归还5000元,现因资金困难,要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勇军现金七万元整,归还日期二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依法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对于逾期利息,如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已归还5000元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叶勇军借款70000元,并从200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何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哲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