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399号原告:杭州××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刘×。原告杭州××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判决。原告科龙××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龙××诉称:2007年1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原告投保的商业险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8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司机座位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其他座位保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其中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007年10月28日21时32分许,柳某某驾驶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杭新景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53公里+135米附近左侧后双排轮掉落,车辆停于第二行车道内,柳某某下车活动。后方王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途径此路段追尾碰撞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引起两车起火燃烧,造成浙a×××××号轿车驾驶员王某某及后排乘客黄某某死亡、副驾驶乘客朱某某受伤、上述两车、皖p×××××号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认定:柳卫某某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浙a×××××号奥迪轿车全损,经被告定损车损为18300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2900元;原告因王某某、黄某某死亡各补偿王某某和黄某某家属人民币248000元。经建德市人民法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887号、9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死亡损失为613652元(不含精神抚慰金)、黄某某死亡损失为509756元(不含精神抚慰金),该两份判决还认定,对方肇事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浙a×××××号车辆自负责比例为30%。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车损按责理赔(即按照原告应自负的30%的责任理赔),对于对方车辆应承担的比例应由原告向对方车主、驾驶人员另行主张而予以拒赔。原告认为,原告为浙a×××××号轿车向被告投保的财产保险,而非责任险,被告主张按责赔偿与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相冲突,且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既未向其提供相关保险条款更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主张按责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被告现行理赔,而后被告可向对方车辆车主、驾驶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关于车上人员险,本车应自负的司乘人员死亡的责任已远远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且原告实际支出金额已远远超出上述数额,故司乘人员应按保险责任限额全额赔偿。因双方无法自行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车损险保险金人民币183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人民币50000元,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人民币20000元,施救费2900元,共计人民币25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科龙××补充陈述称:诉状中“司机座位险5万元,其他座位险3万元”有笔误,实际上司机座位险和其他座位险都是3万元。诉状中“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也是笔误,应该是后排乘客座位险,相对应的乘客是黄某某。该次事故中造成两死一伤,即司机王某某和后排乘客黄某某死亡,前排副驾驶乘客朱某某受伤。原告对前排受伤乘客的权利表示放弃,未在本案中主张。另外,对被告陈述的车损应先由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的主张没有异议,在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原告将该2000元的权某某与了死者家属,故该2000元应在我们主张的车损中予以扣除。据此,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车损险保险金人民币181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人民币30000元,后排乘客座位责任险人民币30000元,施救费2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3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两份、保险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与本案有关的投保情况和责任限额情况的事实。2、浙a×××××号车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有驾驶资质,也有行驶证,涉案车辆属于合法的状态的事实。说明:因车辆全部烧毁,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也全部烧毁了,所以车辆信息我们是从网上打印下来的,加盖公安系统档案章。3、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确认的车损金额为183000元的事实。4、(2008)建民一初字第887号、(2008)建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事故中对方肇事车辆承担70%的责任,浙a×××××号车辆承担30%责任,根据总的计算,已经超过了座位险的保险限额,所以原告按照每座3万元进行主张。5、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和经过情况。6、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施救费支出2900元。7、协议、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均复印于(2008)建民一初字第901号案卷中),用以证明原告各支付给王某某、黄某某家属每人248000元,支付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的主张的座位险金额。8、记帐凭证一联、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联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王某某事故赔款248000元,该款已由王某某妻子许某某领取的事实。9、领款凭证一张、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联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黄某某事故赔款248000元,该款已由黄某某妻子蒋某某领取的事实。被告平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投保情况和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浙a×××××号奥迪轿车车辆损失由本公司定损为1830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们认为商业险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车损险我们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4900元,其余的70%责任应由事故的另一方即杨某某、柳某某以及旌德锦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担。对司机座位责任险以及后排座位责任险金额没有异议,我们同意支付,但是要求原告交付已经偿付的证据。施救费我们认为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该条款第18条约定,应该由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后再由被告按比例赔偿的事实。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因被告平安××对原告科龙××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7、8、9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平安××对原告科龙××提供的证据材料6本身没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施救费只需2000元左右即可。本院认为,虽被告主张施救费偏高,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且该份发票是原件,系由桐庐杭新景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开具,施救费是原告实际已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三)原告科龙××对被告平安××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保单所涉的内容投保人没有明确向原告说明,对该条款18条中约定的先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予以认可,但对扣除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予认可,认为该规定与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对财产险先行赔偿后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权利不符,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具有选择权的,而这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科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本身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否采纳将另行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科龙××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科龙××为其所有的浙a×××××号奥迪轿车向被告平安××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原告科龙××已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则被告平安××应在约定的期间即2007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及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科龙××损失243900元的事实已经认定,则被告平安××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偿。虽被告平安××抗辩称其已向原告科龙××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免责事项等进行了明确说明,并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科龙××车辆损失,应当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再由保险公司和事故对方按照责任另行进行赔付;但被告平安××在本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释明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已保险条款等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科龙××关于商业保险条款的抗辩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科龙××可以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因本次事故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即浙a×××××号奥迪轿车造成的损害,选择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或者要求被告平安××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现原告科龙××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赔偿损失,是其行使法律赋予其选择权的表现,既有事实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然,被告平安××有权自向原告科龙××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科龙××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人民币2439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7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