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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华科、郭雄图与黄崇坚、林志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崇坚,吴华科,郭雄图,林志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崇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雄图。原审被告:林志向。上诉人黄崇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志向与黄崇坚合伙经营温州市瓯海郭溪飞向达皮鞋厂(以下简称皮鞋厂)。2009年1月3日,林志向、黄崇坚经营的皮鞋厂向吴华科、郭雄图购买鞋底,计欠吴华科、郭雄图货款23500元。黄崇坚于同日向吴华科、郭雄图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皮鞋厂的印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等事项。吴华科、郭雄图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月3日,林志向、黄崇坚向他们购买鞋底,计欠货款23500元,黄崇坚亲笔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几天后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林志向、黄崇坚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林志向、黄崇坚偿还吴华科、郭雄图货款23500元。林志向一审期间辩称:涉案欠条不是林志向所出具。林志向是与黄崇坚各出资一半合伙经营皮鞋厂。黄崇坚向吴华科、郭雄图购买鞋底的事情林志向不清楚,但黄崇坚有对其说过欠他们货款23500元,该笔债务已转让给黄崇坚,所以该债务应由黄崇坚负责偿还。黄崇坚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华科、郭雄图与林志向、黄崇坚合伙经营的皮鞋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华科、郭雄图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林志向、黄崇坚亦应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吴华科、郭雄图诉请支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林志向、黄崇坚系合伙关系,故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志向、黄崇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华科、郭雄图货款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林志向、黄崇坚负担。上诉人黄崇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欠条的性质认定错误。2008年以来,双方多次有业务来往,每月平均有好几笔,经常有未结清的情况。本案涉及的欠条23500元,是截至2009年1月份的双方初步暂结条子,系流水帐性质,仅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收到这么多的货物,并非最终结算款,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鞋底板在冬天气温较低的情况下断裂非常利害,造成上诉人很多货款无法回收,达到50%以上,应该从23500元中对半扣除。三、上诉人一审期间由于生意往来,出差在外地,赶回来时已经错过开庭时间,但并不是故意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华科辩称:1、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就是双方货款最终结算的依据。2、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1月份,正好是天气最冷的时候,如果PVC的鞋底有发生断裂,也应该在这个季节发生,但上诉人在此时并无提及鞋底有断裂问题。3、上诉人生产的鞋子主要是卖给林志向的,而林志向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说鞋底有质量问题。4、上诉人称因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50%以上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如果鞋底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应提供鞋底实物予以证明。5、上诉人没有及时对鞋底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现在即使提出也已经过了质量异议期限。被上诉人郭雄图辩称:上诉人欠货款是事实,其他同意被上诉人吴华科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林志向二审期间未做答辩。被上诉人吴华科、郭雄图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证明,用以证实他们提供的鞋底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黄崇坚、林志向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被上诉人吴华科、郭雄图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明,上诉人黄崇坚对其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明的内容系两被上诉人的其他客户对两被上诉人提供给他们的鞋底不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证明,其证明对象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崇坚向两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载明经结算欠鞋底款23500元,该欠条明显属于买卖双方结算后买方黄崇坚对所欠卖方货款的最终确认。上诉人黄崇坚提出该欠条仅系初步暂结条子、系流水帐性质、并非最终结算款等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黄崇坚的鞋底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黄崇坚在二审期间陈述其在同时期从包括两被上诉人在内的三个卖家购得同种鞋底,现上诉人的下家称鞋底有发生断裂的情形,但上诉人黄崇坚对其主张发生断裂的鞋底是否就是两被上诉人所提供表示不能确定。可见,上诉人黄崇坚对其主张的涉案鞋底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关键事实是否存在其本人至今仍不能确定。其次,上诉人黄崇坚主张两上诉人提供的鞋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黄崇坚提出质量抗辩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黄崇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王 俊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