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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梁××,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梁××。被告:周××。原告周×为与被告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梁××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10天内归还,并以被告梁××按份共有的挂靠在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bd.b378的营运中巴车(奉化-西坞)的份额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按约还款。被告周××系被告梁××的妻子,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周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万元,并对被告梁××所有的浙bd.b378的营运中巴车的份额享有抵押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梁××按份共有的挂靠在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为××.××号营运中巴车(奉化-西坞)的份额作抵押的事实;2.购车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浙bd.b378车辆系被告梁××与他人按份共有的事实;3.人口信息二份、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逾期,以挂靠在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奉化-西坞)股份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予归还。另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梁××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理应按约归还。被告周××作为被告梁××的妻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以被告梁××按份共有的挂靠在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浙bd.b378(奉化-西坞)的股份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梁××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抵押的线路为奉化至西坞,而梁××与他人签订的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线路为奉化至白杜,故该抵押财产不明确,原告对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周×借款10万元;二、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审 判 员  夏明善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