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利钢琴有限公司、德清县××利钢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与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利钢琴有限公司,德清县××利钢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浙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德清县××利钢琴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镇西郊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工业园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理人童××。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德清县××利钢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利钢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县××利钢琴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开始,被告以口头方式向原告定做高光泽汽车配件,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配件图纸,原告按照图纸定做,配件单价以被告来原告处提货时签的送货清单为准。截至2006年12月1日,原告总共为被告定做配件的定做款为328146元。被告已经支付174520元,余款1536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53626元及逾期违约金50000元(利息损失),合计203626元(暂计算自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12月29日)。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3月,而被告是2006年4月27日成立的,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武某某誉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也是武某某誉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提起诉讼时就弄错诉讼主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订单、订货通知单、发货清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未收到过原告所说的增值税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一份作为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订单、订货通知单、发货清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定单收货单均与被告无关,文书中签字的陈某、李甲、李乙均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无被告公司的盖章,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过这些货物的交易,也没有收到过增值税发票。被告还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与武某某誉汽车有限公司某某了业务往来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陈某等人的社会保险资料,证明均系被告单位职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开始,被告以口头方式向原告定做高光泽汽车配件,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配件图纸,原告按照图纸定做,配件单价以被告来原告处提货时签的送货清单为准。截至2006年12月1日,原告总共为被告定做配件的定做款为328146元。被告已付174520元,余款153626元,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高光泽汽车配件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德清县××利钢琴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3626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德清县××利钢琴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9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德清县××利钢琴有限公司负担908元,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胜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