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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叶××。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叶××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陈甲、陈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五中花园21幢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20451**)。本院依法于2009年8月25日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遂于2009年8月25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陈甲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陈甲、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3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陈甲没有归还借款,张某某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张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同年8月6日,经法院调解张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放弃了对张某某的保证责任。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全部利息,仍应由陈甲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乙作为被告陈甲的妻子,因该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甲、陈乙归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按本金180000元计息,2009年8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息,月利率均按2%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1.8%计算,2009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财产情况;5、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甲与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以载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履行担保义务,但未向被告陈甲主张权利。同年8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某某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放弃了对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全部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叶××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以及时归还。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1.8%计算,2009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被告陈甲、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合计87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