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茂兴、吕茂兴与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茂兴,吕茂兴与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吕茂兴,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开源新村**幢**号***室。委托代理人朱南平(特别授权),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伟国,系执行董事。原告吕茂兴与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茂兴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被告方同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茂兴的委托代理人朱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茂兴诉称,2008年10月13日和10月17日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伟国以单位急需资金调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同意后即通过银行分二次汇款各100万元到被告单位的帐户,被告当日开具收款收据并将该收款收据交由原告。被告另又出具借条二张,约定月利率为22‰,利息每月付清,还款提前一星期通知,按时还款。但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后原告得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出走,原告催款无望,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归还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二张,载明:“开票日期:2008年10月13日,缴款单位或个人:吕茂兴,款项内容:借款,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收款单位盖章: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盖章:毛”。“开票日期:2008年10月17日,缴款单位或个人:吕茂兴,款项内容:借款,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收款单位盖章: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盖章:毛”。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原件二张,载明:“委托日期:2008年10月13日,付款人吕茂兴,收款人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壹佰万元”。“委托日期:2008年10月17日,付款人吕茂兴,收款人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壹佰万元”。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13日和10月17日将2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单位帐户的事实。(三)被告单位出具的借条原件二张,载明“今借吕茂兴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利息月息2分2里(厘),利息每月付清。还款提前一星期通知,按时还款!特立此据!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毛伟国,经办人:毛伟娟,2008.12(10).13,135××××8981,毛伟娟。”“今借吕茂兴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利息二分二厘,利息按月结清,若要还款应提前一星期通知,到期日立即支付。特立此据!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毛伟国,2008.10.17”。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2‰的事实。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借条原件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吕茂兴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3日和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2‰本金各10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6元,由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