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58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与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832号原告翟××。被告缪××。原告翟××诉被告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2007年11月2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时间从2006年11月3日至2009年10月3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缪××未作答辩。原告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缪××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翟××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共计13500元。如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缪××负担。此款翟××已预交,翟××同意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