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古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冯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冯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古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波,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交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09)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波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冯波两次来到古交市页岩砖厂,盗窃价值1295元的电焊机铜芯、搭铁线等物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冯波的供述:2、冯某的证言;3、张林变的证言;4、冯波的户籍证明;5、扣押、发还清单;6、赃物照片;7、估价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波盗窃单位财产,价值1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冯波来到古交市页岩砖厂,盗窃搭铁线25米,后将绝缘皮剥掉,卖到马兰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8元。2009年8月7日晚,冯波替其父在古交市页岩砖厂上班之际,盗窃该砖厂的电焊机一台、电缆线50米、搭铁线30米、焊把线30米。次日中午,冯波将所盗物品销赃于马兰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00元。两次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估价鉴定,冯波两次所盗财物总价值12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冯某的证言:2009年7月26日,我的砖厂丢失搭铁线25米。2009年8月7日晚上,又丢失电焊机一台、电源线50米、搭铁线30米、焊把线30米。2、被告人冯波的供述:2009年7月底的一天,我因为没钱去上网,我就去了古交市页岩砖厂偷了一根搭铁线,估计有10米左右。我把皮剥了,卖到马兰一废品收购站,得了赃款28元。2009年8月7日晚,我替我父亲在页岩砖厂上班。偷了一台电焊机、电源线、搭铁线。我把铜线放到砖厂烧窑的火眼上把外面的绝缘皮烧丢。然后把铜条、铜线藏到砖厂旁边公路底下的草里边。8月8日中午,我拿上卖到马兰一废品收购站,卖下300元。3、张林变的证言:2009年8月8日14时许,一个操外地口音的后生来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卖给我些铜。我付了他300元。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林变废品收购站扣押了铜丝、铜条20.4市斤,已发还失主。5、赃物照片,证实赃物形状。6、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赃物总价值1295元。7、冯波的户籍证明,证实冯波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波盗窃单位财物,价值1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冯波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95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