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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5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峰××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深圳市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峰××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深圳市峰××有限公司主张加班费而被明确拒绝或深圳市峰××有限公司曾明确表示拒付加班费差额。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深圳市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无孙某某签名,孙某某也不予确认,深圳市峰××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加班时间并无不当。孙某某与深圳市峰××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审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则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对加班费的计算既合符双方的约定,也合符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孙某某上诉主张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为1800元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对加班费予以改判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峰××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深圳市峰××有限公司主张加班费而被明确拒绝或深圳市峰××有限公司曾明确表示拒付加班费差额,孙某某以拖欠加班费差额为由上诉主张2008年1月1日前的工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孙某某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差额、住院期间工资差额、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峰××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峰××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孙某某加班费及未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一审判决深圳市峰××有限公司支付孙某某2008年1月1日后的工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依予维持。深圳市峰××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共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峰××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