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宇建国与蒋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建国,蒋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887号原告:宇建国。被告:蒋雪强。原告宇建国为与被告蒋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建国、被告蒋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建国诉称,2009年6月,依约借给蒋雪强人民币100000元。嗣后,蒋雪强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蒋雪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蒋雪强辩称,本人没有拿到该笔借款,是担保人金洪娟拿走的,故要求驳回宇建国的诉讼请求。原告宇建国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6月16日借条。证明宇建国与蒋雪强、金洪娟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2、2005年7月20日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新登公寓回迁结算单。证明蒋雪强向宇建国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的装修。被告蒋���强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蒋雪强对宇建国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字不是本人所写,但下面蒋雪强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蒋雪强虽然否认借条上的字不是其所写,但签字是本人所写,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宇建国提交的证据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9日,宇建国与蒋雪强、金洪娟发生借款关系,由蒋雪强向宇建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宇建国借到现金100000元,用于投资畜禽养殖场和装修新房用,期限三个月,并由金洪娟签字担保。事后,蒋雪强、金洪娟未归还借款,宇建国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宇建国与蒋雪强、金洪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宇建国依约借给��雪强人民币100000元,蒋雪强收到后出具了相应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蒋雪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宇建国要求蒋雪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蒋雪强以未收到该笔借款为由,要求驳回宇建国的诉讼请求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雪强归还宇建国借款本金1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蒋雪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蒋雪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