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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洪某、刘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刘某甲,章某甲,刘某乙,万某,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章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万某。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9月刑满释放。上列六被告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倪建吉,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本市下城区颜家里**号,住本市下城区再行里**号*单元***室。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刘某甲、章某甲、刘某乙、万某、吴某、倪建吉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刘某甲、章某甲、刘某乙、万某、吴某、倪建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洪某在租用被告人倪建吉位于本市下城区再行里35号2单元201室的住房内,以扑克牌“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章某甲负责保管抽头款;被告人刘某乙、万某负责监督抽头;被告人吴某负责望风。当晚,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抓获七被告人,查获“抽头款”人民币7300元,并从被告人洪某、刘某乙、万某处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刘某甲、章某甲、刘某乙、万某、吴某、倪建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隋某、谢某、章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刘某甲、章某甲、刘某乙、万某、吴某、倪建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万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倪建吉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从被告人洪某、刘某甲、章某甲、刘某乙、万某处扣押的赌资和抽头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