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春清、胡新华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建安,该信用联社职工。被告方春清,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下库村张家厅路66号。(身份证号码330825196601054536)被告胡新华,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下库村。(身份证号码330825680202533)被告吴维操,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下库村张家厅路63号。(身份证号码:330825197508295313)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春清、胡新华、吴维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方春清、胡新华、吴维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方春清、胡新华、吴维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已付)。审 判 长 徐水耀人民陪审员 邱益明人民陪审员 胡卫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