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抗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江山市自强化工厂、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江山市自强化工厂、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山市自强化工厂,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抗字第4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自强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朱文。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鸣。申诉人江山市自强化工厂与被申诉人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善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江山市自强化工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0月30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9)浙嘉检民行抗字第4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嘉善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戚卫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