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六云与冯光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六云,冯光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64号原告丁六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鹏娟。被告冯光美。原告丁六云为与被告冯光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六云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六云诉称:被告及丈夫韩卫建(已亡)因承包位于袍江宝马汽车销售建筑工程之需,向原告租赁钢管。至2008年7月3日,尚欠原告租赁1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费10000元。被告冯光美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冯光美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冯光美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钢管租费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费。本院认为:被告冯光美结欠原告租费1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因欠条未载明支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光美应支付给原告丁六云所欠租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