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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029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赵××。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胡乙因经营磨床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赵××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胡乙借款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9年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胡乙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300元;被告赵××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始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2007年10月28日被告胡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为该借款保证人的事实。被告胡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及被告赵××为该借款保证人系事实,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待房屋出卖后归还,对所欠利息已无力偿还。被告赵××未作答辨,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质证,被告胡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向原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3%、被告赵××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未作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胡乙之间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赵××为保证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赵××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胡乙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至2009年2月,对此,被告胡乙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胡乙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款已付至2009年2月。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被告胡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一年,利息每月付一次,被告赵××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胡乙借款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9年2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催讨,被告赵××于2009年6月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设定的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被告胡乙依法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赵××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义务。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国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樱璇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