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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奇彬与钟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奇彬,钟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78号原告:朱奇彬,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8007231317,住浦江县黄宅镇勇进村后宅**号。被告:钟崇兴,26196807225119,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海红村红火烧**号。原告朱奇彬诉被告钟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钟崇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钟崇兴于2008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钟崇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钟崇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崇兴向原告朱奇彬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奇彬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钟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