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文土与姚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土,姚国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00号原告:张文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陈田灵。被告:姚国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原告张文土为与被告姚国方、邵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明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陈田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并约定相应的借款期限。所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国方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835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姚国方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总数只有30万元,而且借款是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做生意,因为借条是格式的,被告只要填上去就可以了,所以才会写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同时对利息的计算也有异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能按四倍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提供证据借条4份,要求证明被告姚国方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姚国方对其中金额为50000元的一份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姚国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姚国方虽对其中金额为50000元的一份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经法庭释明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姚国方向原告张文土共借款4次,合计金额为350000元,为此被告姚国方共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土和被告姚国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姚国方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借款系用于赌博的辩称,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姚国方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方应归还给原告张文土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各笔借款自还款到期日起(其中30000元为2009年9月22日;70000元为2009年10月10日;50000元为2009年8月17日;200000元为2009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文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7.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07.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由被告姚国方负担563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