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武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支行与张道全、何富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武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支行,张道全,何富强,傅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宏马时代广场。负责人:朱友顺。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委托代理人:吴雷贵。被告:张道全,熟溪街道南湖村下南湖304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800909031X。被告:何富强,县熟溪街道南湖村下南湖303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7912040314。被告:傅航伟,熟溪街道南湖村下南湖188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7905070339。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县支行(以下简称武义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张道全、何富强、傅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吴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全、何富强、傅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武义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张道全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傅航伟、何富强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互负连带责任的联保协议书。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道全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张道全在分期归还过程中归还了部分本息,于2009年7月31日起就停止了归还,作为担保人的傅航伟、何富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道全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831.26元以及截止2009年10月15日利息1950.2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3.7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二、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代理费2553.45元。三、被告傅航伟、何富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武义邮政储蓄银行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道全依合同约定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代理费2194.90元。被告张道全、何富强、傅航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道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何富强、张道全、傅航伟对各自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4、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5、清单一份,证明尚欠本息的数额。证据6、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194.90元的事实。被告张道全、何富强、傅航伟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道全、何富强、傅航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因档案管理之需申请保留证据原件,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5.84%,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支行与被告张道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其与被告张道全、何富强、傅航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张道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富强、傅航伟也未能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履行担保之责,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道全、何富强、傅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支行贷款本金49831.26元及利息1950.25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0月15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张道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194.90元。三、被告何富强、傅航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富强、傅航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张道全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由被告张道全负担,被告何富强、傅航伟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