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田××、田××与被告马××、吴××、浙江××湖××司与马××、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马××,吴××,浙江××湖××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6)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84号原告:田××。委托代理人:程××。委托代理人:盛××。被告:马××。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浙江××湖××司(机构代码:××7)。住所地:上虞市××号××房。法定代表人:丁××。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6)。住所地:上虞市××区。法定代表人:陆××。原告田××与被告马××、吴××、浙江××湖××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78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执行。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1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吴××及其与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湖××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2008年9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3月4日。如逾期还款,则应按每迟延一天支付原告3‰计算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由浙江××湖××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转帐方式将5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马××帐户内,并由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马××、吴××并未按约还款,浙江××湖××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照每天3‰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浙江××湖××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9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马××、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浙江××湖××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为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08年9月4日的银行转帐凭证及被告马××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已于2008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5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马××且其已确认收到的事实;3,来源于上虞市档案馆的被告马××、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且未归还事实,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之事其并不知情,我也没有与马××有向原告共同借款的意思且借款合同中“吴××”名字也非本人所签。该债务应属马××个人债务且双方已协议离婚,我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吴××在庭审中递交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与马××已于2009年1月离婚的事实。被告浙江××湖××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马××在庭审中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吴××在庭审中质证如下,证据1-2其不清楚,且证据1中,即借条上被告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并据此申请法院对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吴××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被告吴××递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马××在庭审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吴××申请,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中的《保证借款合同》上二个“吴××”签名的真实性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了浙法司(2009)文某某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8年9月4日《保证借款合同》上二个“吴××”签名,不是吴××本人所签。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马××、吴××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中除吴××的签名因经司法鉴定非其本人所签不予确认外,其余内容经被告马××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2经被告马××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经到庭的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被告吴××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所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吴××递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9月4日,原告与马××、吴××、浙江××湖××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马××、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3月4日。如逾期还款,则应按每迟延一天支付原告3‰计算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由浙江××湖××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转帐方式将5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马××帐户内,并由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后原告以被告马××、吴××并未按约还款,浙江××湖××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为由而诉至本院另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马××与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经协商已于2009年1月协议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吴××应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每天3‰计算的违约金某准是否过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吴××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或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之意思表示,亦或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与其签订合同时其有代理权。首先,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中被告马××因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借款原因与用途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马××借款的原因是购买别墅之用,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而马××、吴××对此也予以否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马××原系银行工作人员,后离职到担保公司工作的经历,其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别墅缺乏可能性。其次,该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合意,对此原告虽然向本院递交了由马××、吴××签名的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中吴××签名的真实性,作为被告的吴××本人已予以否认并据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该借款合同上二个“吴××”的签名非吴××本人所签,原告也未能再举证证明该借款合同上吴××的签名已经其本人授权或追认。故从原告现有递交的证据来看,也不能得出该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合意的结论。再次,从原告出借的金额来看,其与马××之间的该笔借款金额已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认为即使该借款合同上吴××签名不真实,作为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的客观表象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马××要向其借款时,原告已明确要求应当由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向其借款,并应提供担保。而本案原告据以证明该借款被告夫妻双方已同意共同借款的唯一依据即为双方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而该合同上被告夫妻双方的签名并非当着原告的面所签,是否系被告夫妻双方所签原告并不清楚,事实上该借款合同中“吴××”名字也非其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显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应当以弥补因合同一方违约而给相对方某成的实际损失为主。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出借资金的目的是能够获取相对高于银行的利息而并无他意,在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以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为宜,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应承担按每天3‰计算的违约金某准来看,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出了约定过高并请求减少的请求,故对此请求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马××作为自然人,其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因该民间借贷行为从现有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已构成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故原告与马××间借贷关系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浙江××湖××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马××的保证人,在被告马××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应归还给原告田××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浙江××湖××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59,800元,由被告马××、浙江××湖××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