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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来娣与郭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娣,郭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24号原告:张来娣。委托代理人:余伟军。被告:郭彩娥。原告张来娣诉被告郭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伟军、被告郭彩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该借款是我替别人借的,而且实际借款时间是2006年,后来归还了部分借款也支付了利息,又在2008年11月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尚欠原告390000元借款属实,但因为实际借款人没有归还,所以我一时无力归还原告。对于上述被告辩称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两张,一张借款金额230000元、一张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期均为一年。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此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也支付过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就余欠借款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确认借款金额230000元,另一张为160000元,借期均为一年。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借贷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合意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张来娣借款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郭彩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