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0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涛。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上塘路口永琪美容美发店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冰毒一包(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是被引诱而贩毒,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的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