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01号原告浙江××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官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浙江××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原告浙江××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诉被告浙江××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诉称,被告山××公司(原龙游县市政工程有限公某),因承包遂昌县县前中心广场(以下简称中心广场)需要,于2003年12月4日与我公某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城发公某)见证,被告向我公某购买灯具,附属灯具安装。中心广场工程于2005年4月15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2007年12月30日,金华市宏誉建设工程审价中心有限公某出具金某某建审(2007)332号“关某某昌县县前中心广场工程甲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我公某的总工程货款审核价为1042276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货款为748536.17元(包括建设单位城发公某直接支付的工程货款196706.80元),尚欠工程货款293739.83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货款293739.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公司辩称,一、中心广场工程由我公某在2003年中标承建,2004年8月20日工程乙结束。在施工期间,我公某于2003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期为25天,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甲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以此计算,最后的付款期限应当是2006年4月14日。原告于2009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款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994807元(其中983534元为合同总价,另外增加了9565元的工程丙及1708元的基础人工费,扣除施工配套费及其他费用49655元),实际工程款为945152元。除了已经支付的款项,还应支付原告159971.4元(含应退还的质保金)。我公某的财务人员在结算单上写明了上述未付款数额,原告方的项目经理潘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提供了汇款的账号及地址等详细信息;三、原告方某某的亮化工程丁收6248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原告负担,为此,未付款中还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该笔税款;四、审计报告是我公某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结算依据,并不能作为我公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分包单位之间的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某与原告之间只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页清单》各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附属灯具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竣工验收表一份,待证中心广场工程于2005年4月15日验收合格;3、审核报告一份,待证原告的总工程货款审核价为1042276元;4、进帐单三份,来帐贷方凭证一份,待证被告已支付工程货款748536.17元(包某某发公某支付的196706.80元);5、发票三张,待证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含税发票,原告已缴纳货物税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可证实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审计报告是业主单位与被告结算的依据,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证据5不包括被告垫付的62484元税收。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结算书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45152元,尚应支付款数额为159971.40元,原告方的工程负责人在结算书签字确认。另外,还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税收62484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算书包括审核报告中第2项增加的工程造价内容,出具的时间应是在2007年12月31日之后,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结算中涉及的5%的配套费用和其他费用,没有依据,买卖关系不存在配套费及其他费用问题,且已付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支付的数额不相符,更不存在结算书中未涉及的62484元税收款,潘某某的签字内容是公某的帐号、手机号码等信息,不能作为对结算书的确认。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是对中心广场整体工程价格审核认定,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被告提供的结算书,原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山××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龙游县市政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龙游市政公某),2003年中标承建中心广场工程。2003年12月4日,该公某与原告阳光××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龙游市政公某为工程建设向原告购买各类灯具,由原告负责安装,包含税金62484元在内,合同价款为983534元,质保期一年,交(提)货地点为遂昌中心广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需方即付供方工程总价30%工程款,全部进场即付45%,工程验收竣工合格后付20%,余5%质保金某一年后即付清,工程首期付款中扣除工程款5%为保证金,广场用灯数量按实际调整结算。合同还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灯具并进行安装。中心广场工程于2005年4月15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至2005年4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为748536.17元(包某某发公某汇付的196706.80元)。2007年12月30日,受遂昌县财政局委托,金华市宏誉建设工程审价中心有限公某对中心广场工程的整体造价进行了审核,出具了金某某建审(2007)332号《关某某昌县县前中心广场工程甲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亮化工程比预算增加工程基价9565元,总价为1042270元。另查明,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原告向某游市政公某开具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金额983534元。被告曾出具《平昌广场室外照明结算书》,打印有“合同价983534元、变更造价9565元、基础人工费1708元,合计994807元,扣除施工配套及其他费用5%,-49655元,结算费用945152元”;书写有“已付834357.30元、应付110794.70元、返还保证金收据49176.7元、合计应付159971.40元”。该结算书有原告项目负责人潘某某的签名及单位名称、地址、账号。该结算书未注明结算时间。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是什么;二、原告阳光××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其他规定。被告出具的《平昌广场室外照明结算书》有明确的结算数额,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潘某某在结算书签名并提供了原告单位名称及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对结算结果的认可,结算书应作为原、被告结算货款的依据。《关某某昌县县前中心广场工程甲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是对中心广场工程的整体造价的结论,其鉴定范围并非局限于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内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龙游市政公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及数量,约定合同价款为983534元,但同时约定广场用灯数量按实际调整结算。中心广场工程于2005年4月15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但没有证据证实工程甲工后,原告与龙游市政公某在审核报告出具前已进行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没有注明结算时间,但结算书中记载的变更造价9565元的内容,与审核报告中审核的增加工程基价内容一致,在没有证据证实该结算书出具的确切时间情况下,应认定该结算书出具的时间是在审核报告出具后(即2007年12月30日后),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阳光××与龙游市政公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龙游市政公某于2007年变更为山××公司,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山××公司继受,山××公司是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平昌广场室外照明结算书》中记载应付款为159971.4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心广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现已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余款被告应按结算书的数额予以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还应扣除税收款62484元,与结算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9971.4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原告浙江××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浙江××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春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