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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力实业公司与周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力实业公司,周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温州市××力实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韩×。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甲。原告温州市××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为与被告周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新××公司申请的证人郑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份开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进行服装水洗加工业务。至2006年4月份,原告累计为被告进行服装水洗加工共计105916.8元,2006年6月9日,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万元,同年11月25日,支付了3万元,但剩余加工费65916.8元被告至今未付。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共计65916.8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出库单279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温州市服装商会印染水洗分会出具的关某某州市印染水洗单价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周甲委托原告水洗的单价为每公斤6.8元。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准许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原告新××公司的业务经理,2001年开始在原告新××公司工作,其证明2006年2月19日至2006年4月24日间,被告将其半成品(即服装)委托原告加工染色,当时说好加工费是每公斤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周甲的原聘用工人苏某听进行调查,苏某听陈述:其在2005年至2006年间,确实在周甲所办的服装厂工作过,具体负责收货,就是对外加工的货物进行数量清点,然后在收货单上签字。对此,本院出具由苏某听签名的出库单让其辨认,其确认系本人签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外二名(一个叫林某某,另一个叫叶某某),也是周甲厂里的工人,林某某也负责收货,叶某某系裁剪工,但有时老板家人、林某某及我均不在时,也由他签收的。被告周甲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也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相符,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公司系从事印染加工企业,被告周甲系生产服装的业主。被告因生产所需,从2006年2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陆续某某原告为其生产的服装进行水洗加工。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按每公斤6.8元计算。一般是原告接到被告的口头委托,立即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加工,加工完成后,由原告新××公司派人将加工好的服装送到被告厂里,然后由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林某某、苏某听及叶某某等人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名以示收到加工物。有被告及相关人员签收的加工费共计105386.4元。事后,被告仅于2006年6月9日付10000元,同年11月25日付30000元。剩余加工款6538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周乙是被告周甲的妻子,周丙是周乙的妹妹,周丁是周甲的父亲,林某某、叶某某、苏某听三人系被告周甲所办服装厂的工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加工承揽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根据被告的口头要求,已按约完成加工任务,事后将所加工的货物送给被告,并由被告本人、被告亲属及被告厂里工人签收,故应视为原告已按约完成承揽任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合法合理,但原告主张所欠65916.8元因其中有两份出库单没有被告及其相关人员签字,该两份单据共计78公斤,合计加工款为530.4元,故应对这两份加工款应予以扣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具体约定,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温州市××力实业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6538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力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