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张国平、贺与张国平、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张国平、贺,张国平,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高富路86号。代表人:唐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龙,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国平,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新桥村石桥头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06153715。被告:贺芳(系被告张国平之妻),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新桥村石桥头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9********。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张国平、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平、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起诉称:被告张国平因购买柴油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订立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湖吴合银城北信借字第8851120080010738号,依据合同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8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8.092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时,被告贺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承担共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将贷款3万元划入被告张国平的帐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另一被告也未履行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国平、贺芳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2097.39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8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8.0925‰,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证据2:两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3万元划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张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贺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张国平、贺芳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平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平向原告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925‰,并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被告张国平与被告贺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两被告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万元划入被告张国平帐户。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截止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罚息2097.39元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张国平、贺芳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国平、贺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平、贺芳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张国平、贺芳支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97.39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1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张国平、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