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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为与被告永康市富雅利家居用与永康市富雅利家居用品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永康市富雅利家居用品制造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67号原告: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宅口村。负责人:何福明。委托代理人:郑建宏。被告:永康市富雅利家居用品制造厂。城大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明月。原告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品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富雅利家居用品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了电镀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电视机架、衣帽架等的电镀加工业务,被告按月付清原告的加工费,如被告拖欠加工费则按总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61259.9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镀加工费人民币61259.92元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1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康市富雅利家居用品制造厂未作答辩。原告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电镀加工协议书、电镀议定价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电镀加工业务,以及按电镀加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加工费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按总款的10%计算付款”的事实。证据2、电镀数量及金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镀加工费61259.92元的事实。证据3、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电镀加工协议书、电镀议定价清单、电镀数量及金额清单上均有被告公司负责人胡明月的签字;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上盖有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被告永康市富雅利家居用品制造厂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永康市富雅利家居用品制造厂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永康市富雅利家居用品制造厂之间的电镀加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加工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其逾期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写明“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按总款的10%计算付款”,应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1259.92元及按加工款的10%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富雅利家居用品制造厂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富雅利家居用品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加工款61259.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永康市富雅利家居用品制造厂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葛一兰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王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