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内东执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陆其明与张超一般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其明,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内东执字第118-3号异议人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强,经理。申请执行人陆其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石锣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63********。被执行人张超,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斑竹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66********。本院在执行陆其明与张超一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发布公告,将黑龙江省鹤岗市宝泉岭共青路西中央商城二层14间门市房作价123万元抵偿张超所欠申请执行人陆其明的债务,由于张超于2007年3月4日与异议人签订《项目及房产转让合同》,已将该财产转让给异议人,故张超将已转让给异议人的财产用来偿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撤销确认抵偿合法的(2009)内东执字第118-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指定我院执行陆其明与张超一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超与申请执行人陆其明于2009年4月13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张超自愿用自己购买的登记在产权人杨建华、陈桂荣、顾介芹、李香芝、刘少录、张桂琴、军川农场粮食科名下位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共青路西中央商城二楼的营业房14间作价123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陆其明了结债务。我院于2009年4月14日以(2009)内东执字第118-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2009年10月18日,我院发出(2009)内东执字第118号公告,公布了对上述财产的抵偿情况,产权人杨建华、陈桂荣、顾介芹、李香芝、刘少录、张桂琴、军川农场粮食科均未提出异议。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3月4日与张超签订的《项目及房产转让合同》;2、张超收到异议人272万元收购款的收条;3、14间营业房原产权人的房屋产权证;4、张超购买原产权人14间营业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条。另查明:被执行人张超在接受本院执行询问时承认与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项目及房产转让合同》、打了收条,但都是为了拖延执行,是假的,自己并未收到钱,故同意将自己购买的位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共青路西中央商城二楼的营业房14间作价123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陆其明了结债务。本院认为:位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共青路西中央商城二楼的14间营业房的登记产权人对本院处理上述房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出的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张超之间有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其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共青路西中央商城二楼的14间营业房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购买的登记在原产权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并无不妥;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俊峰审判员 刘 维审判员 刘 皓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饶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