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2009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09年8月5日下午17时45分许,在本市火车站中广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时,盗取张某某银灰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500元,金鹏手机一部(2009年3月31日以人民币400元购买),银行卡以及化妆品等物,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09年8月5日17时45分许,在本市火车站中广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时,盗取张某某银灰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500元,金鹏手机一部(2009年3月31日以人民币400元购买),银行卡以及化妆品等物,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专用销售单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吕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欣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