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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冯杏珍与周文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杏珍,周文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898号原告:冯杏珍。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被告:周文鹰。原告冯杏珍为与被告周文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冯杏珍的委托代理人朱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杏珍起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于一年后归还。但期满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后亦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00元(自2007年12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09年11月3日,共23个月),合计4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鹰未作答辩。原告冯杏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周文鹰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周文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冯杏珍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一年后归还。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之时对利息支付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08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1月3日止,为153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文鹰归还冯杏珍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34.50元,合计315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冯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冯杏珍负担125元,周文鹰负担322.50元。周文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