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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双喜与潘承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双喜,潘承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70号原告黄双喜,岩头镇三红村东山14号。被告潘承虎,成人,农民,四村四区85号。原告黄双喜与被告潘承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双喜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3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潘承虎给付饲料款3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欠款利息3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潘承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300元之事实。被告潘承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潘承虎拖欠原告货款33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潘承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承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双喜货款计人民币3300元及利息36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潘承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