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尤××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尤××。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原告尤××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利息9600元(从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7月19日),及按银行贷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归还原告尤××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4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570元,由被告吴××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