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北公司与赵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赵杰,沈剑,冯树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新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负责人冯长发,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驷,该单位职员原告赵杰原告沈剑被告冯树发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赵杰、沈剑诉被告冯树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赵杰、沈剑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赵杰、沈剑撤回起诉。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有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