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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君林与庞洲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君林,庞洲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裘君林,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平桥镇裘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文斌,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洲福,农民,台县平桥镇庄前村。原告裘君林诉被告庞洲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君林的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洲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君林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8月24日向平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信用社起诉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全数代付了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1915元。原告代付后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款及利息、相关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1915元及利息损失。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院(2007)天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代付票据六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向原平桥信用社借款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洲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君林人民币619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庞洲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其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