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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张××、陈与章××、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张××、陈,章××,张××,陈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组织代码7757320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章××。被告:张××。被告:陈甲。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张××、陈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张××、陈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章××于2008年2月28日以房屋装修为由,由被告张××、陈甲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竹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在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余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自2009年2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被告张××、陈甲对被告章××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张××、陈甲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周××,具有存贷款业务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陈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张××、陈甲是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章××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章××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陈甲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13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5825‰,逾期加收50%罚息,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三被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指印是自己按的。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章××发放5万元贷款。6、《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万元,没有支付利息。7、《贷款利息查询》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到2009年9月20日,被告欠息4803.85元。被告章××、张××、陈甲都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章××以房屋装修为由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油竹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陈甲为该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月利率为10.58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章××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章××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至2009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803.8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803.85元和此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张××、陈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所达成的契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与被告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陈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章××发放了贷款。被告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陈甲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义务,都属于违约行为,三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并支付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803.85元和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8738‰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张××、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0元,被告章××、张××、陈甲连带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觉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