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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金柳与黄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柳,黄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801号原告林金柳,港镇鲜迭横坑村前陈2号,现暂住玉环县坎门车站路。被告黄美玉,港镇坎门浦西路149号。原告林金柳为与被告黄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金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金柳诉称,被告因急资金周转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黄美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由被告黄美玉署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黄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黄美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