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夏××。被告:姚×。原告夏××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起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当年10月2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尚未归还,造成借款纠纷。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支付一年多合理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于2007年9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借条中载明该借款到10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负有归还相应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在借条上对还款时间仅载明“到10月20日前还清”,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也未到庭应诉就还款期限提出抗辩,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已到期,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明该借款已归还或部分归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多合理利息的诉请,由于原告请求数额不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归还原告夏××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