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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芳来与黄哲火、陈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芳来,黄哲火,陈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474号原告:童芳来,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三马路27幢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8187519。被告:黄哲火,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柏西村56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11165313。被告:陈兰珍,永康市西溪镇柏西村562号,公民身份号码:××523。原告童芳来为与被告黄哲火、陈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芳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哲火、陈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芳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13日,被告黄哲火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月1.5%计算,借期为一年,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并由被告黄哲火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保证在2008年11月17日前归还2万,12月30日前归还3万元,余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并出具了保证书。后被告仍未有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13日起按月1.5%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黄哲火、陈兰珍未作答辩。原告童芳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结果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2008年8月13日被告黄哲火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一份、2008年11月12日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及利息等约定,以及2008年11月12日被告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黄哲火、陈兰珍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13日,被告黄哲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月1.5%计算;借期为一年,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并由被告黄哲火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黄哲火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2008年11月12日被告黄哲火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08年11月17日前归还2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此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童芳来与被告黄哲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哲火向原告童芳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008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黄哲火、陈兰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兰珍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出异议,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哲火、陈兰珍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哲火、陈兰珍归还原告童芳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3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黄哲火、陈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飞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