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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建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091号原告:傅建华,市袁花镇红新村傅家场25号。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西路139号海洲大厦二楼。代表人:邵荣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员工。原告傅建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于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为其购买的新车(上牌后为浙f×××××)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原告于同日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2009年5月25日凌晨,仲晓松经原告同意驾驶原告车辆为避让摩托车与转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仲晓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被告评估损失为19150元,但原告在支付了修理费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驾驶员仲晓松的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对免责事由未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理赔款19150元。被告辩称,驾驶员仲晓松的驾驶证到期未年检,属于免责事由,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仲晓松驾驶原告的浙f×××××轿车在桐乡发生交通事故,仲晓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各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浙f×××××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由被告定损,确定损失为191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驾驶员仲晓松有合法驾驶证。被告对行驶证无异议,对驾驶证认为系事后补做的。4、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1、保险条款1份。证明车辆损失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解释说明。2、照片1份、网络查询资料1份。证明驾驶员仲晓松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已过期。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被告对行驶证无异议,对驾驶证双方都认可确有事后补证的事实,故该证据中的驾驶证系事故发生后的新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为其新购买的轿车(经登记上牌后的牌照号为浙f×××××)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投保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9年5月25日凌晨,仲晓松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轿车在桐乡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仲晓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f×××××轿车经被告评估确定维修费为19150元。后原告向修理单位支付了19150元的维修费。但对该费用,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另查明,仲晓松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事后仲晓松补领了新驾驶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失等事实均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能以驾驶证过期为由对原告的损失免责。因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3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5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如保险事故、理赔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修订后的保险法施行后的,则可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从本案的事实经过来看,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理赔行为都发生于修订后的保险法施行前,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版)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中被告的举证情况看,被告作为保险人只是在保单的下方,以格式打印的方式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该种方式实质上是被告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普遍适用的,并非积极的向原告作单独的解释说明,故不能视为一种明确说明的方式。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付于原告,亦未证实已就该保险条款中第二章第五条第(二)项中关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该项免责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效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于法无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对车辆损失都已确认,原告也已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91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版)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傅建华保险金1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