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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柳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柳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黄××。原告杨××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欠货款137179元,经催讨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间陆续支付了45000元,并以退货形式折抵货款6667元,在2007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货款85509元,后经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50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黄××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货款855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应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偿付原告杨××借款85509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被告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