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西民二终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晓利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闫家滩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闫家滩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杨晓利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闫家滩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卢明军,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保胜,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广华,男,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利。委托代理人杨英选,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闫家滩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闫家滩村三组)与被上诉人杨晓利因土地收益分配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家滩村三组的委托代理人吴保胜、孙广华,被上诉人杨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英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同被告村组村民吴义平结婚,其丈夫于2000年因病去世,但原告仍旧居住于被告村组,原告户籍于2005年3月14日分户另立。2004年因西安市三环建设需要,将被告村组土地征用,按被告村组的分配方案,应向每位村民发放补偿款共计49000元,2004年11月13日向每位村民分发15000元,2005年1月分配5000元,2006年2月分配4000元,其中住宅安置每人预留款25000元,以上分配款项及相关待遇原告未能享有,原告多次催要,因村组换届,导致一直未能解决,原告认为其应为被告的合法村民,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收益分配款49000元;享有安置房50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晓利于2009年2月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诉称,其1994年同被告村组村民吴义平结婚,婚后夫妻共履行了村民义务,其丈夫于2000年因病去世,但原告仍旧居住于被告村组,2004年11月西安市三环建设用地,被告村组整体搬迁,原告的房屋也在拆迁之列。但被告在分配收益款及安置住宅时未能给原告同等村民的待遇,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解决,原告认为其应为被告的合法村民,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收益分配款49000元;享有安置房50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村组的村民,但原任组长已经换届,新任组长对原告是否已经得到分配款,及享有安置房不清楚,因为款及账目未完全交接,且检察院已将账目调取,故无法得知原告是否享有村民待遇。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至被告村组,应为闫家滩村三组村民,等同于其他村民并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分配收益款及享有安置单元房5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其土地分配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其中包含25000元的安置房预留款,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分配款24000元。被告辩称原任组长已经换届,新任组长对原告是否已经得到分配款及享有安置房不清楚,经本院调取被告分配表,未记载原告领款事实,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闫家滩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晓利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闫家滩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给予杨晓利享有的安置单元房50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闫家滩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7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425元原告自行负担。宣判后,闫家滩村三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任组长因犯贪污罪被判刑,原任会计、出纳不依法交接小组财务帐目,灞桥区检察院调取财务帐目只截止到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9月小组发生的财务收支原任会计、出纳拒不移交。此期间被上诉人杨晓利的土地收益分配款是否发给及领取不明。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申请法院依法传唤原任出纳、会计出庭,查明情况。申请法院依法在官厅信用社调查2007年5月31日闫家滩村三组杨晓利10000元过渡费活期存单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因闫家滩村整体搬迁安置,2007年9月3日闫家滩村制定房屋分配方案,规定2005年12月31日内在册人口每人安置住房面积50平方米。分房是以各小组报的在册村民人员为准。闫家滩村三组未将杨晓利列入房屋分配在册人员内。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杨晓利为上诉人村组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杨晓利要求上诉人补发征地款并分配50平方米住房,依法应予支持。闫家滩村三组上诉认为原任会计、出纳未交帐目,主张杨晓利是否领取了征地款事实不清,但该主张无事实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晓利已领取诉争的征地款。据此,闫家滩村三组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判将杨晓利误判为“杨晓丽”有误,故对原判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闫家滩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晓利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24000元。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闫家滩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给予杨晓利享有的安置单元房50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25元,杨晓利已预交,杨晓利负担425元,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闫家滩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7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杨晓利。二审诉讼费1025元,由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闫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高 玮审判员 齐 放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