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诉与赵志荣、朱末萍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诉,赵志荣,朱末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路***号。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张永泉。。被告赵志荣。。。。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槐坎乡礼界村***号。被告朱末萍。。。。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槐坎乡礼界村***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诉被告赵志荣、朱末萍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荣、朱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志荣于2002年5月28日向原告递交投保申请,要求原告为其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庆春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经审核,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赵志荣,被保险人为建行庆春支行。此后,被告赵志荣与建行庆春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每月应还本息共计4629.57元,两年为111109.68元;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委托扣款协议》,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由被告朱末萍以财产共有人和配偶的名义参与了上述贷款申请和抵押合同。同日,被告赵志荣得到建行庆春支行的贷款105000元。嗣后,被告赵志荣归还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82000元,截止2008年10月17日,被告赵志荣尚欠建行庆春支行借款本息28592.29元,为此,建行庆春支行即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18日予以理赔了28592.29元,并同时获得债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志荣给付原告代为履行的贷款本息28592.29元;2、由被告朱末萍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被告赵志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赵志荣、朱末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夫妻关系;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志荣消费贷款购买装载机,并由原告提供保证保险责任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复印件、担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志荣向建行庆春支行按揭贷款并将所购机械抵押给建行庆春支行,被告朱末萍以配偶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参与贷款和抵押申请的事实;4、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未能履行消费贷款合同的义务,由建行庆春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18日予以理赔了28592.29元,并同时获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赵志荣、朱末萍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志荣、朱末萍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23日,被告赵志荣、朱末萍向建行庆春支行申请工程机械贷款105000元。2002年5月28日,被告赵志荣与建行庆春支行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建行庆春支行通过贷款105000元给被告赵志荣用于购买军联牌装载机,借款期限为2002年5月28日至2004年5月28日。同日,被告赵志荣与建行庆春支行签订一份贷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赵志荣以价值175000元的军联牌装载机一台为其向建行庆春支行的借款105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经杭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被告赵志荣要求原告提供信用担保,原告经审核,与被告赵志荣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02年5月28日至2004年5月27日,约定:投保人为被告赵志荣,被保险人为建行庆春支行,保险金额为111109元。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2002年5月28日,被告赵志荣得到建行庆春支行的贷款105000元,用于购买军联牌装载机。截止2003年9月,被告赵志荣支付给建行庆春支行借款本息82000元,此后,对余款一直未付。2008年10月17日,建行庆春支行以被告赵志荣尚欠借款本息28592.29元为由,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要求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008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给建行庆春支行28592.29元,并同时获得向被告方的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被告赵志荣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有效。被告赵志荣作为投保人未能按照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欠款,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对被告赵志荣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取得对被告赵志荣的追偿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志荣支付所欠贷款本息28592.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荣与被告朱末萍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荣、朱末萍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28592.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赵志荣、朱末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