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朱××、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朱××,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167号原告:杨×。被告:朱××。被告: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原告杨×为与被告朱××、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日、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朱××、张×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原告系象山宝赢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2009年2月15日,原告所属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2月15日16时起,原告将浙b×××××号车辆出租给被告朱××使用,日租金300元,并由被告张×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权某、义务关系。合同生效后,被告朱××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计8000元。2009年3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朱××返还租赁物,被告朱××要求续租,却未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朱××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被告朱××至今置之不理。200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朱××发函,要求被告朱××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均因被告朱××无诚意支付租金及不返还租赁物而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1600元(自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其余租金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朱××立即返还租赁物浙b×××××号小车一辆;(3)被告朱××承担违约金516元(3元/日*172天),其余违约金算至实际给付日止;(4)被告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对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09年3月7日起按每天150元赔偿损失至车辆返还之日止,被告缴纳的押金2000元可予以充抵。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汽车租赁权某、义务关系,与被告张×之间的担保权某、义务关系和原告已依约交付车辆的事实;(2)挂号信回单及通知函各一份,拟证明因二被告违约,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归还出租车辆及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朱××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未依约交付出租车辆,故所谓续租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将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朱××,故被告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汽车租赁合同虽签订过,原告却未履行出借汽车的义务,故其后的催讨租金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均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是在2009年2月15日,对车辆交付问题,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提起诉讼前未提出过异议,2009年8月22日,原告致函向甲被告催讨租金并要求返还车辆,二被告收到信函后仍未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5日,被告朱××因需向原告租赁车辆,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原告为出租方,以被告朱××为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于2009年2月15日16时向乙租方提供浙b×××××号本田轿车一辆,该车租金按日300元计算,由承租方在租赁时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租金;承租方在办理租赁手续时需一次性缴纳押金2000元,押金不得用于充抵租金。其中合同第二条第八项约定,“承租方必须遵守合同签订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对于逾期付款的承租方,出租方将按照标准日租价收取租金,并每日收取拖欠总金额1%的滞纳金。”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对于合同期满后,超过三日未办理延期手续,不按时交还出租车辆的承租方,出租方将提交公安机关处理,给出租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本合同第二条第八项予以赔偿。”双方还就车辆出租期间其他相关权某、义务作了约定,但双方未约定合同终止日期。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依约向甲被告交付出租车辆后,被告朱××支付押金2000元,租金6000元(租金付至2009年3月7日)。2009年2月底,象山县公安局丹城派出所通知原告,涉案车辆被撞。后经原、被告自行交涉,该车被拖至汽车修理厂修缮,因未支付修理费,该车被修理厂留置至今。2009年8月22日,原告致函二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二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收到原告的信函后,被告朱××未归还浙b×××××号车辆及支付租金,被告张×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朱××在租赁原告车辆期间未正当使用致车辆损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致函二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而本案租赁车辆合同虽未约定租赁期限,但按原告所诉被告朱××向原告租车时按约一次性支付租金6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每天300元租金计算,可以确定该次租赁期限为20天,且原告知道该车在租赁期间已被损坏,故本案租赁合同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即2009年3月7日解除。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朱××应当返还租赁物。因被告至今未返还车辆,鉴于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朱××不按时返还出租车辆按标准日租价300元收取租金,并每日收取拖欠总金额1%的滞纳金予以赔偿,原告根据购买车辆费用的利息损失、车辆保险费、车辆损坏折旧等自愿要求按每日150元赔偿损失,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订立合同时交纳的押金2000元,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用途,原告应予返还,可与原告损失抵扣。被告张×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车辆租赁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范围未作约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浙b×××××本田轿车一辆。二、被告朱××按每日150元赔偿原告杨×损失(从2009年3月7日起算至车辆归还之日止,扣除原告杨×应返还被告朱××缴纳的押金2000元)。三、被告张×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被告朱××负担,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彦 来源:百度搜索“”